113年度司執字第7794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兼法定代理 邱○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人 5樓
債 務 人 廖○鋐 住○○市○○區○○里○○0街000號4
樓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銀行桃興分行及○○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均設於桃園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