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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家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里○○○路0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請求離婚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徵訴訟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