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代 理 人 莊正暐
彭興道即羅秀英及彭興明之繼承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拍賣之抵押物如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羅秀英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彭興茂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6,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5年11月3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一、又
相對人彭興茂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1,450,000元、5,250,000元,借款期間均
自105年11月8日起至125年11月8日止,並邀同關係人張正宗為一般保證人,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債務,共尚欠5,688,18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第三人羅秀英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死亡,相對人彭興茂、相對人彭翠雯、相對人彭興道、第三人彭興明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又第三人彭興明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相對人彭興茂、彭翠雯、彭興道為彭興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雖相對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法院拋棄繼承查詢函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