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
代 理 人 廖維彥
柯淑卿 龔子蘦即龔筱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萬添、柯淑卿、龔子蘦即龔筱筠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陳萬添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6,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8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 又相對人陳萬添於107年8月24日邀同關係人李宏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6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詎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總共尚負債218,313,97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聯合授信合約書、增補合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並對相對人龔子蘦即龔筱筠為公示送達,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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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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