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于大鈞
關 係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前列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于大鈞分別於民國⑴108年7月23日⑵112年5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⑴18,000,000元⑵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⑴138年7月18日⑵142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及
違約金皆為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
又相對人于大鈞與關係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關係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7月31日、113年2月1日共同簽立本票3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600,000元、9,000,000元及7,992,000元,到期日皆為113年4月23日,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30,995,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存證信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113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