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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王藝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藝精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9月11日,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王藝精於107年9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向聲請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27年9月13日止,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968,64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查詢資料、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富國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794.00
10000分之334
王藝精 (10000分之334)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國盛三街38號六樓之一
富國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6層
六層79.01
79.01
陽台
花台
10.09
1.69
平方公尺
1之1
王藝精 (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花蓮市富國段00000-000建 面積:1,153.2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