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29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于大鈞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8,7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除上項利率外逾期六個月內加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加原利率二成日拆計算,依法登記在案。三、
又相對人分別於⑴106年3月22日⑵106年5月10日簽立放款借據及擔保放款借據共二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⑴8,100,000元⑵14,9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⑴自106年3月31日至107年3月31日止⑵自106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16日止,另簽立變更放款借據
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變更後約定之借款金額為⑴900,000元⑵13,700,000元,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4,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變更放款借據部分約定內容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催繳通知、約定書(借款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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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86.57 二層67.74 三層67.74 四層67.74 五層67.74 屋頂突出物30.63 | | | | | | |
| | | | | 一層96.58 二層80.22 三層80.22 四層80.22 五層81.96 屋頂突出物30.48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