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
代 理 人 楊雅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愛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⑴420,000元⑵3,78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
為138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又相對人馮愛玲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50,000元、3,150,000元,借款
期間均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8年7月15日止,並邀同關係人張泳芳為一般
保證人,
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2,890,23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歸戶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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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4.02 二層57.38 三層36.20 騎樓15.90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