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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馮愛玲 
關  係  人  張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愛玲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⑴420,000元⑵3,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馮愛玲於108年7月1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350,000元、3,1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28年7月15日止,並邀同關係人張泳芳為一般保證人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2,890,23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歸戶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玉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17.00
1分之1
馮愛玲(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水源234之1號
玉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4.02
二層57.38
三層36.20
騎樓15.90
153.50
陽台
5.43
平方公尺
1分之1
馮愛玲(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