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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于大鈞 
關  係  人  陳中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大鈞於民國①100年7月28日、②100年8月16日、③107年7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6,000,000元、②5,000,000元、③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①130年7月27日②130年8月11日③137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于大鈞分別於①107年7月25日②110年5月25日③112年6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0元、②222,581元、③4,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107年7月25日至117年7月25日止、②110年5月25日至120年5月25日止、③112年6月12日至127年6月12日止。另相對人于大鈞於④110年5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關係人陳中浩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④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④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25年5月25日止。料相對人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尚負債本金共計8,998,82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林森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86.00
1分之1
于大鈞(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3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延平街53號
林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一層52.32
二層45.63
三層45.63
四層45.63
屋頂突出物20.54
209.75
陽台
19.17
平方公尺
 1分之1
于大鈞(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