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林若璇
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11年11月22日簽發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約定分期付款金額為2,766,360元,分期付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5日至121年11月25日,
詎未料關係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420,565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書影本一件、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
繼承系統表一件、還款明細一件、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