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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李麗琳 
關  係  人  張志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張志群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期日為113年4月26日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關係人張志群於112年9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麗琳,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永安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74.12
1分之1
李麗琳(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2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明義六街83號
永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1層
一層36.54
36.54


平方公尺
 1分之1
李麗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