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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劉秋金  
關  係  人  吳秀秀  
            游若君  
            游昱涵  
            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哲  

關  係  人  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秋金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850,000元
  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0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劉秋金與(1)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2)關係人吳秀秀、關係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12年7月12日(2)112年4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2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598,000元(2)2,520,000元,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負債(1)2,111,400元(2)2,01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提出關係人林裕國即花建汽車貨運行邀同相對人劉秋金、關係人游若君、關係人游昱涵為連帶保證人,於12年3月31日與聲請人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作為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之一。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之保證金所負之債務」,經本院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上開系爭債權顯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本件既有債權存在,抵押權亦有依法登記,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3,233.26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3,190平方公尺 
002
花蓮縣
秀林鄉
伊新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4,814.80
1分之1
劉秋金(1分之1)
重測前:景美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前面積
:4,760平方公尺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