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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吳阿順  
關  係  人  曾文隆  

            劉子樂即劉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阿順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關係人曾文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曾文隆於106年12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邀同關係人劉子樂即劉思彤為一般保證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106年12月28日至116年12月28日止。料關係人曾文隆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070,133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歸戶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光榮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310.57
1分之1
吳阿順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光榮二街42號
光榮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0.60
二層50.60
屋頂突出物6.74
107.94
陽台
12.10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阿順(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