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74號
代 理 人 葉雲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育妏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謝福興邀同相對人劉育妏為連帶
保證人,於87年11月19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87年11月19日至117年11月19日,又關係人謝福興於103年7月11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5日,
詎未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852,910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書影本一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二件、
切結書影本一件、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催告通知函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