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千文
關 係 人 陳巧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千文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3,410,000元⑵1,8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又相對人陳千文於110年5月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二紙,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840,000元、⑵1,510,000元,借款
期間⑴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40年5月12日止、⑵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30年5月12日止,並邀同
關係人陳巧妏為一般
保證人,
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債務,共尚欠4,08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回執、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