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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拍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添富  


相  對  人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宏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7年1月19日及109年12月3日簽發借據2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930,000元及24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7年1月19日至115年1月19日,及自109年12月3日至114年12月3日,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共381,55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影本二件、還款紀錄明細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8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玉里鎮
宮前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2,633.62
1分之1
陳明宏(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