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關係人江翌玲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第三人林君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以
擔保其向第三人林君彥於113年2月5日借款600,000元之擔保(並另簽有
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元及120,000元)。
嗣,第三人林君彥將上開抵押債權600,000元
暨其抵押權等權利,於113年2月7日讓與
聲請人(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並同時由關係人江翌玲簽章其上),並於113年2月27日登記完畢。而,第三人林君彥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16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即受託人張永欽,並於113年2月19日登記完畢。
㈡
詎,關係人江翌玲於113年9月7日因屆期未能給付利息,依約定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此,關係人江翌玲應償還本金600,000元、利息及
違約金120,000元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取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本票影本2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1件、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