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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安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凱喆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新福」。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