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21號
溫雁玲
黃智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5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9,7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21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6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5月10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29,75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7.21%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