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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陳諺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備    考
001
112年11月7日
75,960元
65,832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3日

002
112年11月11日
19,152元
14,896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6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