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請求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