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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欣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相  對  人  予恩鋼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惠嵐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記載予恩鋼鋁業有限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6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6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6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6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6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6日
TH 0000000

007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6日
TH 0000000

008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3月5日
113年3月6日
TH 0000000

009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TH 0000000

010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
TH 0000000

011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TH 0000000

012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TH 0000000

013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