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其中柒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1,392元,利息有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記載,經提示後尚有76,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