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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耀宗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0年12月22日
40,000,000元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2日
TH NO 483753

002
111年8月31日
30,000,000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003
112年1月12日
50,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2日
TH NO 483766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