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耀宗
相 對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