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玥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月20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71,24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2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上並未約定利息利率,依上開規定,應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另查相對人林茂生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亦應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