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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光明 
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關  係  人  許正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正次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民國108年1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段903、903-1、903-2、903-3、903-4、953、953-1、953-2地號等8筆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均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按「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著有明文。聲請人為執行上開規定,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花蓮縣政府函、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函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許正次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許正次律師具法學專才,且與本件遺產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許正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