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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辭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徐OO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徐OO辭任被繼承人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2年2月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受貴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管理人,於整理被繼承人戶籍資料時發現,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故聲請准予辭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同法第141條、民法第1177條、同法第1178條第2項、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590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黃OO既尚有繼承人即其孫OO,即無再由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被繼承人既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併附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