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上勤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
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借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查明
無訛。
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之結果,查無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
正本件被繼承人甲○○有何遺產而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之相關事證,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附卷
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