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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昀霆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呂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村○○000○0號、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志祥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號卷查明無訛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由本院依職權處理(見卷內113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審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