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
邱昕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及邱昕縈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查
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幣(下同)18,0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
(二)經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又本院並
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