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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

            邱昕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秀寶即建信工程行及邱昕縈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幣(下同)18,0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二)經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0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