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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與鍾碧霞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部分訴訟費用等事宜,而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鎮○○路00巷0號並未遷移,聲請人向該址寄發上開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鳳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云云
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經該分局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鳳警防治字第114000058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相對人現確實住居該址,有前揭函附卷可參。是以相對人住所明確,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