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繳納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部分
訴訟費用等事宜,而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鎮○○路00巷0號並未遷移,
惟聲請人向該址寄發
上開通知之
存證信函,經鳳林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上開通知
云云。
三、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訪查,經該分局以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鳳警防治字第114000058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相對人現確實住居該址,有
前揭函附卷
可參。是以相對人
住所明確,並非行蹤不行無從送達。則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