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代 理 人 黃有華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吳國樑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正本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