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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 
相  對  人  吳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吳國樑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