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代 理 人 張淵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5,6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620元。又本院並
依職權將
上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聲請人主張
堪認為實。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6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