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代 理 人 蔡泓叡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43號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6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
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聲請本院以113司聲字第21號事件通知相對人21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屆期並未為權利之行使。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兩造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確已撤回。
嗣後聲請人聲請上開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物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相對人。又相對人
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乙紙在卷
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