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建虹電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項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7,53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聲請人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費用即1
    1,689元【計算式:17,533元÷3×2=11,6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預納
    之訴訟費用為5,844元【計算式:17,533元-11,689元=5,8
    44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為5,8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