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5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6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0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4,630元由
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其中之新台幣(下同)4,630元,有有
前揭判決
可參。又本院並
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
是以聲請人之主張
堪可採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6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