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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訟代理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謝立慈即夾熊霸選物販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可採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