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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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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博 


相  對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48,796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慶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5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109年度存字第19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8號及112年度取字第102號之相關卷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7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司執信字第12478號領取121,204元完畢,亦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取字第10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即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2,348,796元(計算式:2,470,000-121,204=2,348,7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