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邱慶榮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慶榮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
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三審
上訴而確定,足見未造成相對人損害,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
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
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
主文第七項提供1,820,000元為擔保,在5,46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各該卷證查核明確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具狀陳明無訛。依上意旨,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尚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
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