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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鼎耀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慶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慶榮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足見未造成相對人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雖有明文。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自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主文第七項提供1,820,000元為擔保,在5,460,00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該卷證查核明確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陳明無訛。依上意旨,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