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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靖芬 


相  對  人  張育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1,4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張靖芬與相對人張育甄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740元及分別為4,280元、5,000元複丈費之百分之82,合計47,960元(計算式:4,740+4,280+5,000=14,020,14,020*0.82=11,49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認為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