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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琦 


相  對  人  朱進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35,06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與相對人朱進興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上開判決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41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135,065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42號以及110年度存字第141號之相關卷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1,135,0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