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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八條南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庭 
聲  請  人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聲  請  人  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峸 
前列八條南平有限公司、八條玄米有限公司、八條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鴻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六項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與宋鴻琳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八條南平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3,2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9,911元,另第二審擴張訴訟費用297元及電子卷證費400(200+100+100=400)元,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附卷可參。依上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三以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合計為25,225元(計算式:33,274+49,911+400=83,585,83,585*3/10=25,07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297/2=149【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25,076+149=25,225)。又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2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