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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陳菡如 
            項陳沙白
            陳淑玉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菡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3,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項陳沙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2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28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3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32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聲請意旨略以:請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菡如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490元、地政規費80
    元、戶政規費90元及影印登記費60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
    訟費用7,720元。又判決附表各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為相對人陳菡如6分之3、相對人項陳沙白6分之1、相對人陳淑玉6分之1、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及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各24分之1。
(二)依上判決,相對人陳菡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860元(計算式:7,720*3/6=3,860)、相對人項陳沙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87元(計算式:7,720*1/6=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淑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87元(計算式:7,720*1/6=1,28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及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2元(計算式:7,720*1/24=32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及繳費收據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等今均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認為實。是以相對人等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