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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聯爵廣告代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博聖 


相  對  人  東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以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證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