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代 理 人 許方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2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依上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並
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