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6號
代 理 人 李韋霆
兼法定代理
人 馮國慶
相 對 人 于大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海霸天餐廳有限公司、馮國慶及于大鈞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查
兩造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就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一審繳納新台幣(下同)11,3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參。
(二)經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395元。又本院並
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39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