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加欽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並應以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均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及要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對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訴,
起訴狀雖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部分記載「新臺幣訴訟標價值三倍元」,
惟前開記載皆未具體表明對於被告之請求內容具體為何(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錢,或請求被告做何種民事
法律規定之事務)。又事實及理由部分,原告亦未載明其為
本件請求之
請求權基礎(如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
法律關係),而有補正必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
可憑。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再行具狀(如附件),惟
迄仍未就
上揭命補正事項
予以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