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送達代收人 鄭成民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人即
債務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
債權人因個人身分所生債務已
提存清償;執行程序對異議人名下
不動產為
查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13條
準用第50條規定屬超額執行。
(一)異議人對
債權人因個人所生債務,僅債權人所執花院健民執廉4919、4923號
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債權,於
鈞院98年度執字第2688號執行事件(下稱2688號執行事件)中,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該二筆債務清償所餘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1,908元、51,907元。異議人已於111年10月12日至鈞院提存20萬元(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2號),供此二債務清償之用。
(二)268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已明列51,908元、51,907元,且記載其他金額不予列計,解釋上
執行名義即未將所謂不明
違約金、順位債權納入,否則執行名義所含數額究竟為何即繫諸一高度未明之狀態。債權人稱4919、4923號債權憑證債權尚積欠本金70,936、70,938元;然268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附註五既稱「違約金及其後順位債權利息均不予計列」,是分配表上之不足額,即應為尚積欠本金無疑,債權人未說明其
所稱本金與2688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不足額」間之差異。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裁定亦未能就如上差異為釐清,豈
非任由債權人無視分配表之公示內容,無端虛增執行數額。又裁定理由中既稱「該不足額形式上顯非全部不足之金額」,亦助長債權人此不附理由之虛增本金,致債權人有超額受償結果。
(三)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涉執行名義,有關異議人父親陳均昇 (歿)所涉債務,異議人均載為連帶
保證人。陳均昇於97年2月28日死亡,
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
民法第1148條修正以前,雖以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原則,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異議人繼承遺產為限,執行程序方為妥
適。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均為異議人自建取得,非繼承遺產,屬異議人固有財產,執行程序以
上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
顯有不當。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法律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39號民事裁定,於同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
系爭執行卷㈡179頁),異議人於同年6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
(二)經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可知,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持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
聲請就各執行債務人(或其
繼承人)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中除執行債務人陳朝聰名下部分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3月4日函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3290號事件處理外,就其他執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進行查封,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268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顯示,4919、4923號債權憑證債權於該次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依序沖償利息及本金後,分別尚餘51,908元及51,907元之本金尚未受償,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4919、4923號債權憑證債權之違約金明顯尚未受償;經計算該二筆債權違約金(執行名義記載,以本金755,333元,
期間79年4月11日至98年11月25日,年息2%為計算基準;執行卷㈠19至20、35至36頁)各將近30萬元,合計近60萬元,異議人提存之金額顯未加計2688號執行事件4919、4923號債權憑證債權尚受未受償之違約金,故異議人個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並未清償完畢。
(四)異議人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均昇)或辦理
限定繼承,此有本院110年10月5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1136號函為證(執行卷㈡59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受以被繼承人陳均昇為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即附表一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因強制執行事件屬
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就是否屬於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就財產之外觀
予以判斷、認定,尚無權就實體關係為審酌。異議人名下附表二編號1、3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均昇之遺產,現由包含異議人在內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異議人是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許素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房屋稅籍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執行卷㈠129、215至220、311至313、456頁),是附表二編號1、3、4不動產應屬異議人繼承所得之遺產,屬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另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雖非繼承遺產(執行卷㈠211至213頁),然異議人對相對人基於個人所生債務並未全部清償,故該筆異議人之固有財產仍屬本件執行標的。至於異議人稱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為其原始出資興建所有
等情,屬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且異議人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執行卷㈡275至307頁)。又目前執行程序尚處查封階段,附表二不動產價值未明,客觀上
難認有明顯超額查封之情。
三、
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請求撤銷相對人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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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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