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婚字第3號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即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及
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諭知就中間爭點即
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日
宣判,茲因前開部分並
非獨立之攻擊
防禦方法,而為
訴訟標的,
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