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3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國龍間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