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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清文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查相對人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院),有公務電話記錄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裁定(另一扶養義務人郭羽君請求免除扶養義務)附卷為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